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二)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更(二)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義務辯護人萬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所宣示之判決,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判決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㈢點「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就偽造甲○○本票部分未及審判,非全無理由」,應更正為「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另指摘原審就偽造甲○○本票部分未及審判,為有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因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慶鐘
法官黃仁松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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