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抗國字第4號抗告人甲○○
號送達代收人: 蔣為志 法定代理人 張晉榮
曾秀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台南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台南市環保局)之司機 李耀宗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執行沿街收取垃圾之公務時,適有同向之抗告人及其同學 童俊豪 各自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因慢車道停有車輛,乃自同向在前之上開垃圾車左側超越,惟因抗告人騎乘之腳踏車手把勾到童俊豪放置在其腳踏車前之袋子,抗告人因而人車倒地,遭李耀宗駛至之垃圾車左前輪壓到,受有恥骨骨折之傷害。抗告人為此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台南市環保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業經台南市環保局於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南市環行字第一一五一九號函覆拒絕賠償在案。其後,抗告人因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始知相對人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對相對人追加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於同年七月七日踐行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等情,此有台南市環保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及相對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南市交工字第0九三00五八三八四0號函可稽。本於行政一體之原則,抗告人已向其中一賠償義務機關即台南市環保局請求協議,該協議不成立之效力應歸於國家,並拘束國家所屬機關,抗告人不須另與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重為協議,則抗告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相對人追加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等語。
二、原裁定以:
(一)按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既採協議先行主義,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便利人民,簡化賠償程序,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賠償義務機關能有機會先行處理,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因此,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前,仍應以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為前提要件。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對相對人追加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既尚未踐行起訴前之協議先行程序,且此起訴要件亦非可補正,縱抗告人事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補行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國家賠償協議之請求,其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再按國家賠償事件,如有不同之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權人仍應對各賠償義務機關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請求權人如僅對數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請求,於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或由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無從知悉尚有其他賠償義務機關之情形下,該請求權人與被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所為協議先行程序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其他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抗告人於向原審起訴前,雖曾向台南市環保局為協議請求被拒,惟並不得據以採認其已向相對人為協議請求被拒。本件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請求協議,自難認其對相對人追加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起訴要件已具備,且該起訴要件之欠缺亦非屬可以補正之情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並未明文規定必先經協議才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縱未經協議在前即起訴,該訴訟要件並非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補正之理由,基於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之保障,除非有完全無法補正之事由,否則應盡可能讓當事人有補正訴訟要件之機會。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起訴時,雖未與相對人機關先進行協議,本件訴訟要件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原審法院未諭知補正逕予駁回,於法不合等語。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時,不得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以書面請求之,其目的在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參見學者 劉春堂 著「國家賠償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五版,第一0三頁);亦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第一五五六號判決要旨)。是以此等以書面通知協議之先行程序,既係請求權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之訴權成立要件,於請求權人未踐行前,其賠償請求之訴權既尚未合法成立,本不得主張權利,即無補正程序瑕疵可言。
五、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時,原僅以台南市環保局為對造,嗣於審理中追加台南市警察局及相對人為被告(原審同案被告台南市環保局及台南市警察局部分,於原審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決後,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另案以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十一號審理中),然未踐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關即相對人請求之先行程序,於法雖有未合,惟其已於同年七月七日另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遭相對人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南市交工字第0九三00五八三八四0號拒絕協議函乙紙附於原審卷可證(原審㈠卷第三一八頁)。是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追加相對人為對造時,雖未同時踐行書面請求協議之程序,其訴權尚未合法成立,難認其追加之訴之訴訟成立要件已完備,原審法院復無從為補正之通知;惟抗告人其後既已自行補正上開瑕疵,應認其訴權成立之必要要件自始已無欠缺;原審未遑詳察,於抗告人自行補正上開瑕疵後,猶遽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李素靖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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