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五號G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調偵字第二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理由欄,業已說明聲請人甲○○及同案被告 楊龍泉 等所為偽造
系爭本票十張,並非以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之用,且依告訴人 歐成福 供述:系爭本票十張,係同案被告楊龍泉於九十一年一月,在台南市○○路某證券公司內,交付 予伊 等語。由此可知,本件借貸乃是先放款,而後收取借據為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借貸雙方會在約定地點,同時書立借據及交付金額,而完成借貸手續,而債權人並會收取借款人本人票據,以供借款擔保,倘債權人仍認不足擔保者,尚會要求債務人提供第三人簽發之票據(即客票),而該票據必須是社會上所能融通之銀行支票為是。然本件案發當時(九十年十二月),同案被告楊龍泉本人所使用支票(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銀台南公園分行),業已使用廿餘年,從未有任何退補紀錄,堪稱信用良好。而告訴人歐成福從事借貸行業,亦有十年,具有該行業應有專業知識,對於同案被告楊龍泉信用是否良好,自能自行查證,若非另有隱情,否則告訴人歐成福豈會不收取同案被告楊龍泉本人票據,反而收受同案被告楊龍泉交付第三人本票,以供同案被告楊龍泉借款擔保,顯見本件借款程序,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㈡次依告訴人歐成福及同案被告楊龍泉二人在原審時,尚相互指控對方,同案被告
楊龍泉指控,告訴人歐成福借款利息,月息高達八分,顯見告訴人歐成福涉有重利罪嫌。詎原審法院卻以此與本案無關,而阻止告訴人歐成福及同案被告楊龍泉二人供述,並拒絕調查,顯見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依法調查之違誤。
㈢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倘與同案被告楊龍泉間有犯意聯絡,則同案被告楊龍
泉在請託聲請人幫忙開立本票時,可直接請求聲請人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如此亦符合告訴人歐成福的要求,蓋聲請人當時尚有新市派出所及三福化工善化廠等營建工程承攬施工中,以聲請人本人本票,即符合告訴人歐成福所要求「客票」。倘若聲請人當時已知情,又為償還欠同案被告楊龍泉人情,只須提供聲請人本人本票即可。實則聲請人係受同案被告楊龍泉所騙,誤信同案被告楊龍泉已徵得證人 楊宗裕 同意,始代為開立系爭楊宗裕名義本票。是聲請人對於同案被告楊龍泉借款,自始至終未參與,且於本件借款中,未獲得任何利益,依理,聲請人自無須為同案被告楊龍泉犯本件犯行之必要。因此,本件癥結所在,在於聲請人開立楊宗裕名義本票當時,是否知道同案被告楊龍泉未徵得楊宗裕同意乙節。對此,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法院傳訊證人,以證明同案被告楊龍泉確曾告訴聲請人,其獲得楊宗裕同意等情,惟法院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查明之違誤。而此乃對聲請人有利證據,法院未予說明,為何不採,其所為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末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前開事實,迭據告訴人歐成福屢次於偵審中、告
訴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於原始審理中指述綦詳」等語,然告訴人歐成福到底指述何事實綦詳,並未於判決書中具體說明,且聲請人開立系爭楊宗裕名義本票當時,告訴人歐成福及證人楊宗裕並未在現場,豈能憑渠等供述,作為判斷聲請人涉案依據。另原審判決以同案被告楊龍泉於偵審中供稱:伊(指聲請人)比較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而強加詮釋為「非要聲請人為同案被告楊龍泉簽發不可之理」,此實有演繹同案被告楊龍泉供詞之意,有失公允,亦有違論理法則。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有罪之確定判決,得聲請再審者,非有上開六款規定事由,不得為之。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或提起非常上訴,然究非合法之再審事由,先予陳明。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並未具體表明,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何款事由,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意旨㈡指稱,告訴人歐成福及同案被告楊龍泉二人在第一審時,相互指控,且供述矛盾;及聲請意旨㈢指稱,聲請人係誤信同案被告楊龍泉,已徵得票據名義人楊宗裕同意,則法院自應依法調查,傳訊證人楊宗裕,以查明事實云云。顯係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對上開於審判期間,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然此應屬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事由,究非再審法院所得審究。
依前說明,本件再審意旨㈡、㈢所述,要非合法之再審事由甚明。
㈡至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㈠、㈣部分,無非係指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違經
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然聲請人以聲請意旨㈠、㈣事由,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爭辯,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論證。查聲請意旨㈠指稱,本件借款,係先放款,再收取借據,且未同時收取借款人所立本票及第三人所交付客票,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聲請人自承本件債權人,已收取借款人即同案被告楊龍泉所交付第三人本票,且一般民間借款,借貸情形各異,放款時是否須同時收取借據或交付票據擔保,情況不一,不盡然於放款時,必同時交付借據,是本件借貸情形,難謂有違經驗法則。至聲請意旨㈣指稱,倘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龍泉有共同偽造被害人楊宗裕本票犯意聯絡,儘可直接簽發聲請人名義本票交付債權人,不須簽發被害人楊宗裕名義本票云云。然聲請人自承,其在本件未獲有任何利益,則衡情聲請人自無可能,會為同案被告楊龍泉而「簽發自己名義本票」交付債權人。是聲請人執此指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違論理法則,亦非可取。惟無論如何,本件爭點在於,聲請人簽發被害人楊宗裕本票時,有無獲得被害人楊宗裕同意。茲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意旨㈠、㈣事由,既無法證明其簽發被害人楊宗裕系爭本票時,已獲得楊宗裕同意,則上開再審意旨所指,即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又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事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聲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再審理由,核與再審要件不符,應認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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