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О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與丁○○、甲○○原為大陸地區鴻達製衣公司之合夥人,因代工款項發生糾紛,約定回臺灣處理,惟事後丁○○、甲○○均未依約出面與戊○商談,致戊○心生不滿,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脅迫丁○○、甲○○所僱用之乙○○、丙○○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臺南市○○路○○○巷○○弄○○○
號一樓「 俊儼 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俊儼公司),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及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圍著丙○○,其中一名男子並罵三字經,以此方式脅迫 林女 ,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打電話聯絡甲○○。
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同上開地點,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
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圍著乙○○,其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並稱:「你跟他(丁○○)講一下,等一下把你嚇著了,還要損失受驚費,走路工蠻貴的,不太夠」等語,使林女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脅迫林女,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打電話聯絡丁○○、甲○○。因未接通,該綽號「大頭」之人接續向乙○○、丙○○稱「是不接電話嗎?」「半小時後若不接就歹勢了,讓你們嚇著再收驚費給你們」、「牽扯到家裡或朋友就不管了,你們做怎樣我就怎樣」等語,旋彼等即駕車離去。
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同上開地點,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其中一名男子向 林淑燕 稱:「如果沒有回電,要叫人每天來這邊站,(此時另名男子罵三字經),要人家說難聽的話」等語,使林女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脅迫林女,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打電話聯絡丁○○、甲○○,然由於已裝設錄影帶防備,乙○○並未因而撥打電話。惟嗣後戊○曾與丁○○通電話。
二、案經丁○○、甲○○告發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至俊儼公司,要求被害人即證人乙○○或丙○○打電話聯絡告發人丁○○或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與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林女均在該男子情緒性對話之前,就已經撥打電話聯絡丁○○、甲○○夫婦,自不生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情形。況伊與告發人是合夥關係,伊打電話給告發人,他都不接,伊就到俊儼公司直接找告發人會帳,詎未碰面,伊即要自己之員工林女打電話聯絡告發人,此非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至於同行其他男子個人情緒性話語,不能因被告在場,即認為有犯意聯絡之共犯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或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
甚詳在卷,並提出錄音帶(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情形)、錄影帶(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情形)各一捲為佐證,其等證述內容復與錄音帶譯文、錄影帶勘驗之結果相符,有錄音帶譯文一紙、錄影帶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三四頁背面)。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與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林女均在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為上開脅迫話語之後,才撥打電話聯絡丁○○、甲○○,並非之前,就已經撥打電話聯絡丁○○、甲○○,有上開錄音帶譯文一紙、錄影帶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二位林女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與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為被告等人圍著,被告等人此種行為亦屬脅迫方式,自不待言。
㈡被告與丁○○、甲○○間之債務,應為被告自己較為知悉,實無委請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大頭」等數名成年男子出面之必要,並由被告戊○連續三次於上開時間帶至俊儼公司,足見被告已有借綽號「大頭」等人出面恫嚇,迫使證人乙○○、丙○○行無義務之事,以聯絡丁○○或甲○○出面洽談債務糾紛至明。再者,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次到俊儼公司時,如被告與綽號「大頭」等人無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綽號「大頭」等人為上開行為時,即應立刻加以制止,矧被告捨此不為,反連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再夥同綽號「大頭」等人,一同至俊儼公司迫使證人乙○○、丙○○行無義務之事,打電話聯絡丁○○或甲○○出面,由此情以觀,益徵被告確有希望藉由綽號「大頭」等人之脅迫行為,用以解決債務糾紛,至為顯然,亦可證被告戊○在現場當時,主觀上應有與綽號「大頭」等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彰彰明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三次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故被告就上開㈡、㈢之行為,雖同時使證人乙○○心生畏懼,本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屬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為該次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云云,尚有未洽。被告就上開㈠、㈡先後二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既遂之犯行及上開㈢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㈠之犯行,雖未予起訴,但既與起訴之上開㈡、㈢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就被告上開㈠未予起訴之犯行,何以得併予審判,未據說明理由,尚有未洽。⑵本件附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載之事實(檢察官未予起訴),顯係對告發人不滿所為之情緒性話語,經核尚不構成恐嚇罪或強制罪,原判決竟併予審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財務糾紛所致,所使用之手段,所生對證人乙○○、丙○○之危害,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本案係肇因於被告與告發人間有財務糾紛,一時衝動始觸犯刑章,是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一│九十一年十一│臺南市○○路三│戊○夥同其配偶 張琴詠 及姓名、年籍│││月十一日│一三巷五六弄二│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與另││││七○號一樓「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儼公司」│並由戊○出口叫罵:「 張太太 和我們│││││約好回台灣見面,現在又跑到大陸分│││││明是裝瘋」等語,使林淑燕、丙○○│││││行無義務之事而打電話聯絡丁○○或│││││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