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一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四日某時止,趁工作中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甲○○並另行起意,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某時止,趁工作中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由檢察官指揮採尿人員對其實施採尿送驗而查獲(公訴意旨誤甲○○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間於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經採集送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第二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參照。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第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二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起回溯四十五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次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及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查獲外,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二支、斜削吸管填充器一支及改造打火機二個,請求宣告沒收等語。惟查:上述扣案物品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房間內查獲,固有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警卷可稽,而本院將注射針筒二支、斜削吸管一支送驗後,均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五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三二八一三號檢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參,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遲至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及同年二月底起,始分別起意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則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扣案之前開物品,因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屬違禁物(注射針筒、打火機可供其他用途顯無疑問,而所謂斜削吸管填充器,實際上僅係一般常見之飲料吸管斜切一側而成,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既與本案無關,依刑法第四十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五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唐淑民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