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50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捌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齊百
邁,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齊百邁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
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帳款及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
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至99年5月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251,08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29,974元及利息部分為121,11
4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轉呆戶欠款明細清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