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度年司
執字第四九九三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
相對人之債權額於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在
本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
定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3年間向相對人借貸新
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八千一百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張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
五九七三號裁定許可,並於同年10月6日確定,且相對人復
於99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
於此期間業已清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四千元,故
實際債權金額與相對人所聲請之金額顯不相當,因之,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十八萬四千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得預供擔保,暫
予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參
照。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同院八十
七年度臺抗字第五二九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九
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
,雖聲請人未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五九七三號裁定送
達後二十日內,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於十八萬
四千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仍
得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另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
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票款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再參以本案訴訟至二審確定,其期間推估
為二年又十月,及停止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十八萬四千元等
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式為:184,000×6%×(
34月÷12月)=31,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
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至聲請人就相對人尚有債權額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元(即聲請
人借貸總額三十九萬八千一百元扣除有爭執之十八萬四千元
)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未據異議,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亦聲請停止執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強制執行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率│
│││(新臺幣)││││(年息)│
├──┼─────┼───────┼──────┼──────┼──────┼────┤
│1│TH058594│三十三萬元│93年5月10日│96年5月10日│96年5月11日│百分之六│
├──┼─────┼───────┼──────┼──────┼──────┼────┤
│2│CH0000000│六萬八千一百元│93年6月30日│93年6月30日│93年7月1日│百分之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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