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4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乙○○原名 謝鎮陽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4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約定自94年1月17日至101年1月17日分期
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
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8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93,961元及自95年8月9
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