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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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千分之五十九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六千二
百五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臺北市議會文書組主任,原告係
中國國民黨 黃復興 、 黃國樑 黨部主任委員,二人常因黨務處
理意見不一而有嫌隙。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1日上
午9時5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
因參加北投一區小組長會議,與原告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成臉部挫傷、臉、頸、手部表皮淺
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致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藥費新台
幣(以下同)5,671元之損害,此項損害係被告故意侵權行
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因
受傷精神極感痛苦,而受有相當於100,000元之精神損害,
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項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71元,及自99年8月31日(原告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馬偕紀念醫
院醫療費單據二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傷害之事實亦自認
有打原告一巴掌。查,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前經本院於99
年6月1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案卷證在案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堪認
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支出上述之醫藥費,係因被告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所
致之損害,原告依上述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原告因被告不法傷害其身體,其身體受傷,致精神上感覺
痛苦,其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亦屬正當。惟查;關於原告支出醫藥費
部分,係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4,421元,其餘1,250元為原
告自行負擔,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1,250元,於此範圍內
原告之請求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原告固因
受傷而感精神上痛苦,惟依上開刑事卷附原告驗傷診斷書記
載,原告僅門診治療一次,並未住院或其他延續之診療,亦
見其傷情非重,本院審酌原告之傷情而推論原告應係受有相
當於新台幣5,000元之精神痛苦損害,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
求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於6,250
元之範圍內之請求,及自99年8月31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
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台幣6,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