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台幣伍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餘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丁○○於與甲○○為夫妻,2人因與乙○○
有土地使用路權之糾紛,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2辦公大樓6樓調解室內,
恐嚇乙○○稱:「拿錢給你做師公,做十幾場(台語,即辦
喪事之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丁○○則於乙○○與甲○○
步出調解室時,向乙○○恐嚇稱:「人在做,天都有在看,
你說謊的話小心出門會被車子撞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
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上開
被告二人所為恐嚇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法院調查後,業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偵字第10694、14518號之簡易判決
處刑書起訴在案,旋更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
第3188號、中簡上字第118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本件被告
丁○○、甲○○以危害生命之言語恐嚇原告,原告受被告等
之恐嚇於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偵字第
106944518號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中簡字第3188號、中簡上字第1185號判決書等為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迭經原告指訴明確,又被告恐嚇犯行亦經
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88號、中簡上字第1185號判處拘在
案,此經本院調閱尚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二人共同
以前開恐嚇行為,造成原告惶恐之心裡反應,應認即屬不法
侵害原告心理自由意志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丁○○、甲○○均為國小畢業學歷
(見偵查卷宗),因與原告間之土地使用路權糾紛致一時失
慮而出言恐嚇,名下並有多筆不動產(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經濟狀況尚佳,暨原告為大學學歷(見太平
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以核減為50,000元,方屬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20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新台幣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其中525元由
原告負擔,餘1,5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1部有理由,1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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