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二九三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六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願供擔保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397號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請求 吳格誌 即金陞工業社清償債務而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事件(99年度司執字第29397
號),於民國99年6月2日所查封之動產(詳如附表所示,以
下簡稱本件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因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件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本院
99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又聲
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停止執行聲請,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
本件擔保金額部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而不宜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準此,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
無法自本件動產受償而衍生之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提起上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辦案期限為十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二年,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375元【計算式
:45,000元5%(2+10/12)=6,37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以此金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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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司執字第29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財產所有人:吳格誌即金陞工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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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最低拍賣價格│備考│
│號│││││(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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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ibson液晶電視│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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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聲寶電冰箱│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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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聲寶冰箱│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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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聲寶窗型冷氣│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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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日立窗型冷氣│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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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電腦│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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