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4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4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   告 乙○原名 張淑晴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又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2,463元,約定自98年6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9年6月
3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另於92年2月起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9年8月6日止,共消費記帳
52,19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7,936元及利息部分為4,256元
)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理財貸款業務申請書暨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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