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力霸國家別墅懷石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丁○○2人均為懷石樓社區之
建物區分有所有權人,原告2人建物位置均為同棟最高樓層
,建物上方即為社區頂樓之共有部分,因社區頂樓有嚴重破
損漏水情形,致使原告2人分別所有之建物屋內漏水不止,
損害屋內牆壁、家具等物品,原告2人向被告社區主委楊渠
繡反應並要求檢修,詎竟不獲 楊渠繡 置理,迄今仍未曾派員
檢視或僱工修繕。由於漏水情形甚為嚴重,恐使屋內電線漏
電走火而衍生公共危險,原告2人考量大樓公共安全,遂自
行僱工修繕,原告丙○○因此支出修繕費13萬元,原告丁○
○因此支出修繕費215,000元;因原告2人均購買二手屋,對
於頂樓違建情事不清楚,被告曾察看並認定違建部分是公共
設施部分,至於226-8非違建。為此,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2人確實有通知被告修繕;對於原告2人主張
事實及修繕支出均不爭執;頂樓曾有違建,漏水部分係以前
違建之蓄水魚池,未回復原狀,原告即自行動工,未通知被
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原告2人均主張其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出資為被告修繕社區
公共設施之頂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按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此為民法第176
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本
件原告2人自行僱工修繕頂樓之漏水,頂樓雖屬共有部分,
惟頂樓漏水之修繕非屬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自無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之必要,即無須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原告2人自得自行僱工修繕,
不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必要,故原告丙○○請求被
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13萬元,原告丁○○請求被告償還支
出之必要費用215,000元,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7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