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上訴人 陳凱明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被上訴人 李禎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有關系爭簽發本票之原因及過程之舉證責任應由執票即被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領伊清償借款本息金額中之新台幣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係屬所謂「每月委託操作期貨本金入帳」,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之舉證責任,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就此,均顛倒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有違誤。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本息,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無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而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