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藏匿人犯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2所示業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號裁定減刑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於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各於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本件併合處罰之數罪合計其刑期雖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雖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但既應與其所另犯附表編號3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減刑後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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