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虎簡字第1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25日下午,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1樓,為不知情之朋友 林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鈴 )搬家之際,明知林鈴並無使用電腦之習慣,搬家物品中不應有筆記型電腦存在,詎被告發現上址
1樓除林玲之搬家物品以外,尚有上址5樓住戶乙○○所遺失之型號為F8SG,機身號碼為87NOAZ000000000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時,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遺失物,將之搬離上址1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貳、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叁、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9年4月30日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丙○○於98年3月10日之警詢筆錄。
證人丙○○於99年5月14日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被告於99年3月8日、同年4月30日、5月2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肆、被告之辯解意旨略以:我在98年2月25日有去臺北縣○○鄉○○路○段○○○巷○○號
5樓幫友人林玲搬家,我幫她把東西搬到1樓,搬運的東西中沒有筆記型電腦,但有1臺液晶電視,放在冰箱後面,之後所有東西都搬到林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的新住處,我沒有留下任何物品,也沒有侵占被害人之筆記型電腦。
伍、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丙○○、乙○○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認丙○○於98年3月10日之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述之內容與前揭警詢筆錄之內容雖有不符,然檢察官並未釋明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證明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是該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意圖,認知財物係他人遺失、漂流或離本人所持有,並予以侵占入己。
㈡被告於98年2月25日下午,至臺北縣○○鄉○○路○段○○
○巷○○號5樓友人林玲住處,協助林玲將物品自5樓搬運至1樓,並將行李堆置於1樓等待搬家公司車輛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面前雖具結證稱:我在98年
2月25日失竊電腦1臺、3本書和1臺光碟機,當日晚上我和同棟住戶講起,很多人也表示他們東西被偷,丙○○就告訴我,25日(筆錄誤載為24日)下午,她看見被告手裡拿著1臺筆電,在1樓大門口等搬家公司的人,還說被告一看到她就把筆電放在要搬走的行李上,她注意到那臺筆電很新,有多看幾眼,我聽了馬上去網路上列印我失竊的同型筆電影像給丙○○看,她說就是她看到的筆電。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8年2月我是住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5樓,5樓另有2位租戶,
1個住套房,另1人就是與被告同住之林玲,98年2月25日晚上7點半發現我1臺筆記型電腦、港幣7千多元及名牌錶不見了,電腦廠牌是ASUS,型號為F8SG,外型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真字第13484號卷第11頁之照片所示,筆電上沒有貼標籤或作任何記號,沒有看序號,只看外觀無法判斷電腦是否為我所有,電腦有外接1個小滑鼠,形狀與一般滑鼠相同,只是比較小;後來在倒垃圾時,大家談到最近很多失竊案,丙○○加入談話,我說我丟了1臺電腦,丙○○就說她有看到1臺很像我丟掉的電腦,她剛好回來,目擊被告他們在等搬家公司,有一些東西在走道上,她個性雞婆,覺得這棟樓搬家也要幫忙留意一下,就注意看有哪些東西,她說比較明顯的就是電腦,比較新,也有看到1個小滑鼠,放在樓層走道上一堆行李上面,我上網把電腦外型印出來給丙○○看,問她是否為這臺電腦,她說是等語。由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可知乙○○並未目擊被告為林玲搬家之過程及被告持有筆記型電腦之情形,僅係聽聞丙○○轉述,實為傳聞陳述,其陳述因涉及自身與丙○○之知覺、記憶、表達瑕疵,於證人乙○○轉述丙○○所言內容,證人乙○○是否能真確瞭解丙○○之真意,是否真實地陳述丙○○之意思,均有疑問,是證人乙○○之證述,即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再者,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證稱丙○○看見被告手持該筆記型電腦,並未敘及電腦有外接滑鼠,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丙○○看見該筆電置於一堆行李上,另有外接小滑鼠,是證人乙○○就丙○○所稱目擊筆記型電腦放置之位置及有無外接滑鼠,證述前後不一,難謂可採。
㈣證人丙○○雖於99年5月14日在檢察官面前雖具結證稱:
我當時住在6樓,98年2月25日下午我在1樓電梯看到5樓住戶1對情侶要搬家,電梯口前放很多東西,其中有1臺筆記型電腦放在電梯門口,25日晚上電腦和行李就全部搬走了;5樓另1位房客乙○○隔天遇到我說她失竊1臺筆記型電腦,我就說昨天有看到那對情侶搬走的東西裡有
1臺筆記型電腦,她就去列印她的筆記型電腦網路上的影像讓我看,我看了以後認為和我在電梯口看到的那部電腦外型、顏色相當類似,簡直是一模一樣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乙○○是16號5樓房客,被告和1個女子住在該棟4樓還是5樓,有一天晚上7點多我搭電梯下來要出門,看到被告和1個女孩搬了很多東西放在1樓電梯門口,走出電梯口時,我有用眼睛稍微瞄一下,看到棉被、枕頭、衣服,還有幾箱紙箱,另外有1臺電腦放在大門旁,沒有注意電腦表面上有無寫上廠牌,只看到整個框是黑色的,沒有外接器材,只有1臺電腦放在地上,我沒有特別注意看,乙○○證稱我比較雞婆,有探來探去地上擺的東西並不正確,後來乙○○說她遺失一臺電腦,隔天印1張電腦的圖,問我看到的是否是這臺,我告訴她我不能確定該電腦是否為她的,我無法確定給我看的照片與看到的電腦是否一模一樣;被告他們東西擺在電梯口,住戶進出都會看到,晚上7點多上班的住戶大部分都回來了。嗣後經本院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第11頁照片供證人丙○○辨識,證人丙○○則改稱:
我看到的外型與該照片上之電腦不一樣,是如同法庭被告席上液晶螢幕正面未打開之樣子,即正面黑黑的,旁邊有黑色的框,不像筆記型電腦是蓋著的,我看到的是液晶螢幕不是筆記型電腦。
㈤從而,證人丙○○雖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其於電梯口目擊之
「電腦」與乙○○列印ASUS廠牌,型號F8SG之筆記型電腦外型、顏色十分類似,近乎相同。然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後,證人丙○○即改稱並未看清該「電腦」之外觀,僅知道顏色為黑色,無法確認該「電腦」外觀是否與乙○○遺失之筆記型電腦相同,嗣經本院提示乙○○所提供ASUS廠牌,型號F8SG之筆記型電腦之照片與證人丙○○,證人丙○○更證稱其所看到之機器並無筆記型電腦之上蓋,外觀如法庭所擺設之液晶螢幕,其所看到的應係液晶螢幕,而非筆記型電腦。是證人丙○○目擊放置於1樓電梯口旁之機器究為筆記型電腦抑或液晶螢幕,前後證述有很大之歧異。被告另供稱其幫林玲搬運之物品中有一臺液晶電視,電視正面有一排框為黑色,旁邊則為銀色框,該臺電視搬運至1樓後置於冰箱後方之地上,證人丙○○所稱看到之機器外型,與被告所述液晶電視外型亦有些許類似,實難排除丙○○誤認該液晶電視為筆記型電腦之可能。
㈥又丙○○居住於該棟大樓6樓,並將7樓出租予其他房客
,其與被告、林玲互不相識,甚而無法確認被告與林玲係
4樓或5樓住戶,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該大樓顯出租予許多房客,則房客退租搬家應屬常見,被告與林玲搬家時亦僅將東西堆置於1樓電梯口,並無遮掩或異於常態之情形,而當日晚上7時許丙○○目擊被告與林玲搬家時,尚未得知該棟住戶有遭竊之情形,則丙○○應無任何理由會特別注意被告與林玲搬家之物品,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係在出電梯口至大門間不經意掃視被告2人置於1樓之行李,應較合乎常情,證人乙○○所證丙○○較為雞婆,特別注意看被告2人之行李云云,難謂可採。丙○○既係隨意一瞥,依其所述,該機器係置於地上,則丙○○能否看清楚該機器外型、特徵,而得確認與乙○○遺失之筆記型電腦相同,實令人懷疑。再者,乙○○遺失之筆記型電腦於正面中央印有「ASUS」字樣,清晰可見,有該型筆記型電腦照片1張存卷可參,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沒有注意電腦表面上有無寫上廠牌,正面黑黑的,旁邊有黑色的框,不像筆記型電腦是蓋著的。是證人丙○○所稱該機器之外觀實與乙○○遺失之筆記型電腦不同,其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所看到之電腦與乙○○遺失之電腦幾乎一模一樣,不足採信。
㈦退步言之,縱認丙○○所目擊之機器係乙○○遺失之同型
筆記型電腦,惟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並貼標籤或做任何記號,與市售之同型筆記型電腦外型均相同,未確認電腦序號前,亦無法辨識是否為乙○○所有之該筆記型電腦,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丙○○僅係匆然一瞥該部機器,根本未看到該機器之序號,自難僅憑該機器之外型與乙○○遺失之筆記型電腦外型相似,逕認該機器即為乙○○遺失之筆記型電腦。
㈧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於
協助林玲搬家時,發現搬家物品中有非林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即予以侵占入己。則被告主觀上如何得知該筆記型電腦並非林玲所有,而係他人遺失之遺失物,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再者,被告與林玲將所有行李先搬運至1樓暫放,等待搬家公司車輛,而依證人丙○○所述,該機器放置之地方係1樓電梯口,為該樓住戶出入均會經過之處,被告與林玲搬家之時間為晚上7點多,更係上班族住戶下班出入之時間,被告如知悉該機器係他人遺失之物而欲侵占入己,豈敢甘冒遭他人發現之風險,將機器放置於住戶出入必經之道?被告另辯稱:當天搬運至1樓之物品,最後均請搬家公司搬至林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新住處,被告並未留下任何東西。證人丙○○目擊之過程,亦係被告與林玲將5樓之物品搬運至1樓暫放,等待搬家公司車輛,至物品遭搬家公司車輛載走後,係運至何處?被告有無將部分物品留供己用,證人丙○○均未目擊,而無法證明,是檢察官認被告將該機器侵占入己,即無證據可明。
㈨從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乙○
○遺失之筆記型電腦之行為。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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