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一號上訴人顏○○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八、二四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顏○○共同圖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上訴人不認識證人A女及B女,亦不知本案情節,彼等所述皆非事實,上訴人願接受測謊,以還清白等語,空泛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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