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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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柏翰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42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99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惟其在緩刑期內即100年4月5日更犯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茲審酌本件受刑人於公共危險案件在99年6月18日判決確定後,竟於緩刑期間起算不到1年之時間,即於99年4月5日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檢,並經警方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30MG/L後,於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並行使之,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見受刑人經前案判刑後並未心生警惕,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有受刑人上述二案刑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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