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三號上訴人 李錦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五一○、一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錦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暨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刑(共二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上訴人夥同 王清中 (未據上訴)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以訛詐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並無可資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稱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家中幼兒及雙親有待扶養,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量刑亦嫌過重云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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