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7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76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乙○○
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乙○○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甲○○於96年4月27日邀同乙○○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4月27日起至106年4月27日止,每1個月1期,分12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現為年率2.68%)加年率2.25%機動計付(合計利率為4.93%)。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簽立擔保借款約據為證。
(三)債務人甲○○應於每月27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7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前開約據第6條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另乙○○既為保證人,自應就上開保證債務於債權人對債務人甲○○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擔負保證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