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927號
原告 吳郁亭
訴訟代理人 黃若蓮
被告 劉紫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因見及 張洪嘉 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紓困金之廣告,依張洪嘉所提供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僅以數字作為代號之人聯繫,而悉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得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顯不合理,竟仍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轉知該人指示,令其前打工之早餐店之雇主 黃宗岳 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黃宗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向黃宗岳取得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旋將之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僅以數字作為代號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廣告,並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佯稱:可以投資CLIMUP網站,會幫其代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3時8分32秒先匯款至另案被告 蔡依璇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10月27日15時10分17秒,自上開帳戶轉匯2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前開所為侵害原告資訊自由、信用、隱私權,故請求被告賠償受詐騙金額55,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另依個資法之規定請求賠償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為此案件付出代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劉紫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在案,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55,00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匯款25,000元至黃宗岳帳戶,是與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黃宗岳帳戶相關之金額僅有2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雖稱資訊自由、信用、隱私權遭侵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難認被告販賣帳戶之行為有造成原告前開人格權之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固主張依個資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個資外洩之損害2萬元云云,然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或購買個資之犯罪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