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聲字第1號
聲請人許集義
相對人 蔡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萬1783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指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店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嗣經相對人提起再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85號判決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2萬1783元(295710元×75%,元以下4捨5入)。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7,71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初勘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納。
1,000元
尾款
226,400元
56,600元
共計
295,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