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217號

原告 陳玟伶

被告 林政豐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21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日之前某時,在台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丁義安 」之人使用。而「丁義安」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佯稱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1月2日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匯款28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87號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詐欺等案件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遭詐騙受有280,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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