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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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01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告 魏淑枝

訴訟代理人 吳天恩

被告 魏妙玲

魏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 魏明毅 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其於112年3月31日死亡,迄今尚積欠33萬4273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為魏明毅繼承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為被繼承人魏明毅之繼承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等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112年11月8日通知及檢附被告聲明拋棄繼承查詢結果資料為憑,是被告既已拋棄繼承,即非魏明毅之繼承人,不再繼受其生前權利義務,原告對其等請求顯無理由,而本院前已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查報魏明毅之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原告逾期未查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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