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62號
原告 鍾梅珍
訴訟代理人 陳乎忠
被告 黃大剛
訴訟代理人 王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旁)時,因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之CYK-56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9,71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⒉交通費用2,12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334,420元:
⑴原告任職台北市環保局,每日工資1,23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60,270元。
⑵原告兼職(代班)台新銀行,每日工資2,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44,100元。
⑶原告任職家庭清潔工,每日工資1,8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2,600元。
⑷原告任職家庭垃圾傾倒,每日工資27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9,450元。
⑸原告任職看護工作,每日工資2,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04,OO0元。
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同意。因為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都沒有註明須要休養,所以對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全部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聖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則以前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㈠醫藥費用9,7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71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710元,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2,1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就診支出交通費用2,1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工作損失334,42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有49至102天不等的收入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並未有原告有需休養之記載,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是否有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情事即屬有疑,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請求慰撫金5萬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及兩造學經歷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830元(計算式:9,710元+2,120元+50,000元=61,83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