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
原告 江鄒 含笑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被告 吳少宇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訴訟代理人吳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 江鄒含 笑於民國110年4月22日9時48分許,沿新北市○○區○○路0號穿越道路,往中山路2段208號方向行走,適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被告吳少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半聯結車,沿永和路左轉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被告行駛之路口為一畫有網狀線之路口,以被告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之車長,被告於停等紅燈時本應將車輛停於網狀線後方,始符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惟被告卻將車輛停於停止線之前,因而產生較大的駕駛視野死角,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於交通號誌燈之綠燈亮起後,隨即起駛車輛並左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更未注意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禮讓原告先行通過,因而撞擊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欲通行路口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臉部挫擦傷、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吳少宇於前開車禍發生時,為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則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吳少宇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468元:
原告於110年4月22日至110年5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行開放式復位併金屬内固定物手術,並住院醫治,支出醫療費用40,168元
⒉看護費用170,400元:
查原告於110年4月22日至雙和醫院急診手術及住院治療,醫師囑訴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建議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10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可認原告於110年5月2日至110年7月1日期間,需要全日看護共61天,次查,原告於110年4月22日至110年5月1日住院期間10日和上開61天期間,均是原告之女 江美萱 全日照護原告,上開原告親屬看護71天期間,以全日看護1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總共為170,40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600元:
原告因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而不良於行,行走時須使用支撐物助行,故需購買拐杖此醫療用品輔助,目前已支出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已屆在家含飴弄孫、頤養天年之年,卻因被告吳少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侵權行為撞擊,致左側股骨頸骨折,此後左腳無法負重、行走緩慢、步行不穩,去任何地方皆需依賴枴杖輔助,甚至無法蹲下,至今仍飽受左腳傷勢所苦,再也難以與家人共享出遊的歡樂時光,且原告歷經漫長治療、休養,在治療及休養康復過程均須忍受極大痛楚,身體、健康法益遭受被告等侵害嚴重至極,當不言而喻。又本件車禍發生至今,被告等絲毫沒有悔意,始終主張是原告一人全部錯誤,原告已承受有上開身體上痛苦,而今又遭被告等空言指摘,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為筆墨所形容於萬一,據此,被告吳少宇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91-2條、同法第193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少宇及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鄒含笑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分別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少宇已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送案申請鑑定,經鑑定開會後110年9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研判被告吳少宇無肇事因素,原告江鄒含笑為肇事原因,原告當時亦有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告吳少宇過失傷害案(111年度偵字第8680號),新北地檢署偵察當時同意有把案件再轉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後覆議會仍維持前開鑑定結果,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7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651813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覆議意見書在地檢署檢察官卷宗,被告方並無接到紙本通知),故被告吳少宇於111年6月29日接獲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原告現以警方初判表閃避主要過失責任做為求償依據實不可取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其論據。惟查,本案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對鑑定結果不服,聲請送覆議,覆議結論為維持鑑定意見「一、行人江鄒含笑,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且於半聯結車綠燈起步時進入其視野死角,為肇事原因。二、吳少宇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0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少宇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而本院亦同此認定。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91-2條、同法第193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少宇及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鄒含笑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分別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