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8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告 蘇裔文鹹貓 手自烘咖啡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914元,及其中新臺幣254,706元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60,208元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4,9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其中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利息前3個月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0.62%機動計算,自第4個月至第36個月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94%機動計算,尚欠254,706元未清償。另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利息前3個月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0.62%機動計算,自第4個月至第36個月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94%機動計算,尚欠60,208元未清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繳息至112年9月18日、112年8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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