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9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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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06號

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告 陳愛樺 (即 張益修 之繼承人)

張子亮 (即張益修之繼承人)

張子建 (即張益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益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57頁)。經查,被告張子亮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有被告張子亮之個人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及被告張子亮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81頁、第97頁、第99頁)附卷可稽。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張子亮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如謂被告張子亮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至本院應訴,被告張子亮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張子亮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原告係請求被告陳愛樺、張子建與被告張子亮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益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7頁),自不宜割裂處理。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張子亮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張子亮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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