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237號
原告 薛蘭君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儷琪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23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借款擔保,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4日提示,竟遭以非交換退票為由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的大小章之真正不爭執。不認識背書人原告,票也不是給原告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內被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則原告受讓系爭支票自得行使支票上之一切權利,並以自己名義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綜上,被告自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本件票款。
(二)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1
111年9月30日
55萬元
GZ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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