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4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415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告 李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已非本院所轄,且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於起訴狀載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號5樓,惟經本院依該址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然被告迄未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足憑,自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住居所地。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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