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簡字第10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1、2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298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3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