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龍指定辯護人游千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號、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龍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洪玉龍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102年7、8月間某日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附近某卡拉OK店內,受成年男子 陳世昌 (已於103年8月20日死亡)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進而藏放於臺南市○○區○○○街住處。嗣經警於104年12月21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述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1張、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6顆等可資參佐。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鑑定,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彈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被告受託代為保管槍枝及子彈之寄藏行為,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其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參諸該條立法理由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被告明知槍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無視禁令,僅因與陳世昌為好友關係,無正當理由即代為保管,犯罪動機非有何不得己之苦衷,毫無可憫恕之處,且寄藏時間不短,對社會造成相同程度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顯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故無法予以適用,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管制物品,仍受
託代為保管,及代為寄藏相當長時間,對社會治安構成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4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不具子彈外型,不具殺傷力;另員警搜索當時扣得之已拆解之彈匣1個及已擊發之彈殼1顆,雖依被告所供,均為陳世昌當時一併委託其保管之物,然因該已拆解之彈匣並無法供扣案之槍枝組裝使用,且非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年8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113號函在卷為憑,而已擊發之彈殼1顆,本不具殺傷力,是均與本案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鄭燕璘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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