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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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忽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竟仍恣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40毫克,行為實有不該;另參以被告為中度肢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204號被告潘進東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弄0號居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東於民國103年8月9日凌晨1時許起至1時2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某麵攤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尚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33之1號,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當場得潘進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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