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國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國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藍國昌因其女友 黃美妹 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火車站前,與 陳寶欽 因載客糾紛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於當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天祥合流風景區停車場,見陳寶欽駕車載遊客至該處時,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陳寶欽,足以貶損陳寶欽之名譽。案經陳寶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寶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勘驗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惟本件僅因其女友與告訴人之載客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亦不顧告訴人之營業用小客車上載有遊客可能遭受驚嚇之際,竟仍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一定之損害,行為顯有不當,再衡酌本件雖於偵查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轉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調解,惟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有該所103年7月7日花市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