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夢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原度訴字第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貳支,准予發還徐夢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103年6月28日18時10分許,為警緝獲,警員除當場扣押如起訴書所列之物外,另有2支手機亦被扣押,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當場查獲並扣押被告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2支,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因被告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本院業於103年
9月18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9月,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未將扣案之行動電話列為證據,且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施用毒品之事無關,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亦未諭知沒收,故上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徐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