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倉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4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倉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尤其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破裂一傷,雖未致重傷之程度,惟從此無法再承受重物,使其原為學校登山社之一員,致此無法再親近山林,一生之志趣就此斷送,所受心理之傷害,實謂重大,再亦未見被告努力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共識,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454號被告張倉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倉瑋於民國104年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71號前欲跨越雙黃線進行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進行迴轉時,應遵守標誌標線之指示,且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 呂舒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呂舒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燙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呂舒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倉瑋於警詢時及本│上開犯罪事實全部│││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呂舒涵於警詢時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揭交通事故現場情形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損狀況等。又案發當時│││㈡各1份及蒐證照片18張│為晴天、日間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詎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上開行車事故發生原因為│││委員會105年6月2日南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雙│││交鑑字第1050514136號函│黃線路段迴轉未注意來往│││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鑑定意見書1份│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五│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有因上開車禍事故│││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明文,被告張倉瑋駕駛前揭車輛迴轉時自應注意及此。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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