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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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 陳耀清 抗告人 陳耀發 相對人 王英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陳耀發因與相對人之父 王文曲 間有賭債糾紛,而簽發發票日民國89年11月27日、面額26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憑系爭本票即認定抗告人陳耀發與相對人之父王文曲間有借款債權存在。又抗告人陳耀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260萬元借款債權不實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5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在案,抗告人陳耀發與相對人之父王文曲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成立之調解筆錄,係渠等為賭債糾紛所為和解,惟抗告人陳耀發與原抵押權人王文曲間係賭債糾紛,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裁定僅形式審查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未就債權證明文件為審查,顯然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陳耀發於84、85年間向相對人之父王文曲多次借貸,惟僅部分清償,尚有欠款歷經多年未還,雙方於89年間會算後以500萬元結算,由抗告人陳耀發簽發系爭本票、另紙100萬元、140萬元本票共3紙作為債權憑證,且經抗告人陳耀清同意擔任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以抗告人陳耀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王文曲,擔保抗告人陳耀發前開借款債務。嗣相對人之父王文曲為向抗告人索討債務,依友人建議,辦理變更登記系爭抵押權人為王 吳金枝 ,然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仍未獲償,相對人之父王文曲要求辦理延長抵押權存續期間登記,惟抗告人於抵押權延期屆至仍不清償,相對人之父王文曲乃讓與爭抵押權及借款債權予相對人,抗告人迄未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系爭本票1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證物為形式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四、經查:抗告人陳耀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其與抗告人陳耀發對第三人王文曲所負債務,於89年11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6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11月27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原存續期間至90年2月27日止,經變更為至91年8月3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90年2月27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1年6月4日第三人王文曲讓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吳金枝,王吳金枝再於98年11月26日讓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均經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陳耀發所簽發之發票日89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260萬元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據以向原審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依相對人提出前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相對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抗告人與原抵押權人王文曲間並無借款債權存
在,抗告人陳耀發與王文曲因賭債糾紛,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26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憑系爭本票即認抗告人陳耀發與王文曲間有借貸關係,且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58號業已判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云云。然查,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前開主張,涉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是否合法存在,及債權憑證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核係實體爭執事項,非在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對於拍賣抵押物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前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105年度抗第9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1779││130.92│全部│├──┴───┴────┴───┴──┴─┴────┴──┤│重測前:總安段13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