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11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7年2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某處,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翌(21)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義民廟廁所內,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仁愛里普仁130號B7室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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