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
8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5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11月16日起至92年7月4日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銀元6千確定;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7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之友人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3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