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9、2565、2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7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述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1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7日晚間6時44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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