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榮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891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被告甲○○有下列前科及施用毒品犯行:
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其所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⒉於90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於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⒊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7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
○鎮○○○路○段○○○巷○○○號「麗景花園汽車旅館」112室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許,在上揭汽車旅館112室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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