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零點玖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零點玖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4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4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7號、93年度易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4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2月19日)。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97年2月18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2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公克,驗餘毛重共0.987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器具削尖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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