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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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1年5月27日復以91年度少調字第55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3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3日晚間10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3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得康藥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