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榮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748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 潘他唑 新壹包(淨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潘他唑新壹包(淨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1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2年11月30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即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4年7月7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二罪,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10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7年1月2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
市○○○街○○號14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翌日(27日)晚間某時,在上開處所,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潘他唑新1次。嗣於同年1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潘他唑新1包(淨重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