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柒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欲搭車到桃園縣中壢市找其父親,事為綽號「阿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知悉,乃託請丙○○以搭車隨身攜帶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到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交給綽號「 白豬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允諾事成之後,會以金錢(其數目事後另談)酬謝。丙○○明知綽號「阿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欲請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同意為其運送,並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到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附近之「喬友大樓」某電動機具遊藝場內,收受「阿貓」交付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八點一四公克,驗後淨重七點七四公克),再搭乘不知情之乙○○所騎乘之機車,到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下方,搭乘駛行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之遊覽車(俗稱「野雞車」),欲將上開毒品運輸到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並擬於下車後,再連絡綽號「白豬」之男子前來收取。詎丙○○於上車之後,因熟睡而遲至台北市才下車。丙○○正欲再另搭車返回桃園南崁交流道時,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及重慶南路口,適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臨檢,丙○○因而心慌,乃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棄置地上。惟仍為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附近之「喬友大樓」某電動機具遊藝場內,收
受「阿貓」交付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且坦承伊於收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乙○○所騎乘之機車,到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再搭乘駛行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之遊覽車,欲到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下車,再往桃園縣中壢市找其父親,惟因伊上車後熟睡,遲至台北市才下車,後又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及重慶路口遇警察臨檢,乃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棄置地上,終被警查獲等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伊向「阿貓」購買,購買之目的係欲供自己施用,伊並非替「阿貓」運輸毒品交付給「白豬」,伊係因交筆友,才認識綽號「白豬」之甲○○,並知悉其家中電話,才於警訊中供述其家中電話號碼,「白豬」實與本案無關,伊於上車之後,亦係因施用海洛因才熟睡,後被警員查獲時,因伊之主觀上,誤認持有並施用毒品之處罰較重,才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係代替「阿貓」運輸毒品,惟實無此事等情。
二、第查:(一)被告所以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因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欲搭車到桃園縣中壢市找其父親,事為綽號「阿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知悉,乃託請其以搭車隨身攜帶之方式,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到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以交給綽號「白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阿貓」並允諾事成之後,會另以金錢酬謝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甚明(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五、六頁)。經檢察官告知其所犯之罪名後,對其訊問,被告亦再供認:「(扣案之物)是阿貓託我帶上台北,到南崁交流道交給白豬」、「他(指阿貓)知道我上台北要找我爸,他說回去給我幾千元」(見同上卷宗第十七頁)等語無訛。復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亦再坦承上開毒品,係「阿貓」請其幫忙運送交付給「白豬」之物(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聲羈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卷宗第五頁)。即被告之姐 柯美娟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訊問被告時,被告仍未否認上情,且坦承其知道所攜帶者為毒品(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偵聲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卷宗第十四頁)。若被告並無本案犯行,豈有迭次供承犯行之理。尤其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之後,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被告此時應已知悉運輸毒品處罰之重,應無誤認持有或施用毒品處罰較輕之可能,詎其仍再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供認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由此益可證明被告確有前開運輸毒品之犯行。被告辯稱誤認運輸毒品處罰較輕,才為前開供述,應不足採信。(二)被告雖又辯稱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向「阿貓」購買,以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惟被告於接受前開警訊、偵訊及審訊時,均供稱雖知道所攜帶並運輸者為毒品,但伊並不知此為何種毒品(見同上各筆錄)。若此毒品係被告購買以供自己施用,其對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紀錄。被告雖辯稱其於前開時間,搭上遊覽車之後,即因施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睡著。惟被告被查獲之後,經警立即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及此後於偵察中,被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係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陰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煙檢字第88095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五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可憑。若如被告所辯,其於被查獲前即有施用海洛因,縱使其施用之分量不多,其尿液經檢驗後,豈有未呈嗎啡陽性反應,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不足採信。(三)經查在桃園市○○○街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租用0000000電話之甲○○(經本院及原審傳訊與囑託拘提均未到庭,故無法訊問),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宗第四十六頁、六十六頁)。被告則係000年0月0日出生,二人同為男姓且年齡相差二十六歲,被告辯稱其與甲○○係以筆友身分互相交往而認識,並因此被告知電話號碼云云,殊與情理有違。另其供稱甲○○年齡約為三十歲(見本院卷宗第二十八頁),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又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雖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有載被告到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附近之「喬友大樓」某電動機具遊藝場內,向「阿貓」買東西。但乙○○同有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其亦自承有與被告向「阿貓」買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願於深夜搭載被告,亦可證明二人之交情不淺。在此情形,若被告係欲向「阿貓」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有告知證人乙○○,當無不向乙○○告知欲買何物之理。詎乙○○卻證稱僅被告知係欲向「阿貓」買東西,但其不知被告欲向「阿貓」買何物。其迴護心態,已昭然若揭。另被告已供稱當時證人乙○○係在店外之機車上,其則入內與阿貓交談。以毒品交易之隱密,及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為一小包等情研判,證人乙○○理應不知「阿貓」與被告交談及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詎證人乙○○仍證稱「有看到阿貓拿一包東西給被告,但不知係何東西」(見本院卷宗第五
十一、五十二頁)。所證顯在迴護被告。本案雖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有同犯本案犯行,惟本案被告辯稱其所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乙節,尚非可信,其說明已有如前述。本案證人乙○○所證又有前開違反常情之處,自不得以其證詞,資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向「阿貓」購買之證明。(四)本案被告所持有於前開時、地被查扣之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八點一四公克,驗後淨重七點七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三.六七,純質淨重一.八三公克),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稽,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00000000號檢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可按。以我國查緝毒品之嚴厲,及施用毒品之人對毒品需求之急迫,綽號「白豬」之男子,因其購買毒品之對象被查獲,以致一時無法購得,故向「阿貓」求援購毒,「阿貓」乃請被告運送攜帶前往桃園交付「白豬」,此情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本案被告之自白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運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被運輸上開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僅滿十九歲,其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致罹重罪,且其運輸之毒品數量亦屬不多,僅淨重七點七四公克,情輕法重,倘處以本罪最輕之法定本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自綽號「阿貓」之不詳姓名男子收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予以運輸之起點,係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附近「喬友大樓」之電動玩具遊藝場,而非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原審就此運送毒品之起點,認定有誤,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所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非龐大,及其雖已將前開第一級毒品起運,因而無法論以未遂犯,但其尚未將前開第一級毒品運交給「白豬」即被查獲,尚未產生交付毒品供人施用之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並在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七點七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