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受告訴人甲○○(起訴書誤載為 林碧娟 )之託付,在台中縣○○鄉○○路○段卅九號,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代價,擔任二十四小時照顧甲
○○之子 陳偉菖 (000年00月0日生)之褓姆,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凌晨一時至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之期間,明知陳偉菖年僅二個多月,復有發高燒及每二至三小時即拉便一次之嚴重腹瀉情形,應隨時注意其身體狀況活動力,以利病勢惡化時得以即時送醫救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開八個多小時內,均疏未注意起身查看,致陳偉菖因無法即時送醫救治,而因肺炎引起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且其過失行為與過失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又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時,亦難令負何種罪責。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情形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係以陳偉菖因肺炎引起衰竭死亡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一份及彩色照片數幀可證;被告係有給職之褓姆,對於年僅二個多月、有發高燒及嚴重腹瀉情形之陳偉菖,本應有較平常為高之注意義務,然卻疏未加以查看,至未能及時將陳偉菖送醫診治,而發生陳偉菖死亡之結果,被告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與陳偉菖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發現陳偉菖生病,即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日上午帶陳偉菖至台中縣潭子鄉泰昌診所就診,於同日十一時許,將陳偉菖帶回,並告知經醫師診斷結果係罹患腸胃炎,陳偉菖就醫後身體狀況比較穩定,較無拉水便,亦無發燒現象,伊於翌日即同年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餵食陳偉菖牛奶後,即於陳偉菖所睡小搖椅旁之沙發上睡覺,因陳偉菖半夜並未哭鬧,故伊未起身看陳偉菖,但睡覺醒來時,都有看看陳偉菖的情況並用手觸摸他,又因陳偉菖經醫師診斷為腸胃炎,伊乃依醫療書籍所載,對陳偉菖禁食,而未於半夜再餵食牛奶,以使其腸胃獲得充分之休息,嗣於同年月七日八時三十分許,要餵陳偉菖喝牛奶時,發現陳偉菖嘴唇發紫,乃將陳偉菖送往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途中並為陳偉菖進行口對口人工呼吸,伊已盡力照顧陳偉菖,自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受告訴人之僱用,以每月一萬三千元之代價,擔任二十四小時照顧林碧娟之子陳偉菖之褓姆工作,業據被告供明,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又陳偉菖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十九分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前,即因肺炎引起心肺衰竭死亡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護士 邵慧君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死亡通知書、急診醫囑單各一份、急診病歷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醫師解部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八三號鑑定書附卷足資證明。惟被告就陳偉菖死亡之結果,是否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仍應視有無證據證明其在照顧陳偉菖時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過失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㈡、告訴人於偵審中分別指稱:「醫生交待我小孩腹瀉時可喝些稀釋電解質水,若未改善,可改喝止瀉配方奶粉,藥照三餐服用及睡前,另有一塞劑是耳溫槍超過三十八度時塞的:::,有將醫生交待事項告訴乙○○」(見相驗卷第十三頁);「我小孩並無肺炎之毛病,只是感冒、腹瀉、發燒:::」(見相驗卷第四十六頁);「我約在三月六日上午十一點去接小孩,帶去看醫生,醫生說是腸胃發炎:::」(見相驗卷第四十七頁);「:::我有告訴褓姆,醫生說是腸胃炎」;「(在泰昌診所看診過幾次?)「只有一次,就是死亡的前一天,那是褓姆告訴我病沒有效果」;「我將小孩子帶回去褓姆處表示醫生說要按時吃藥,要注意水份的補充,用寶礦力稀釋補充小孩子體內之電解質,我有告訴褓姆醫生說小孩子腸胃炎」;「(問:就診時有無問醫生小孩子有無感冒症狀?)在就診時我有問醫生,醫生拿聽診器仔細聽診過後,並表示小孩子沒有感冒,是小孩子腸胃炎引起發燒」(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泰昌診所醫師 陳志鵬 於警訊中亦證述:「(問:陳偉菖所患病名為何?)腸胃炎」(見相驗卷第五十八頁)、「(問:你有無告知病患家屬應注意之事項?)按時服藥及補充水分、多喝水,及注意體溫是否正常」(見相驗卷第五十九頁);另依泰昌診所病歷記錄表亦記載陳偉菖所患疾病為腸胃炎(見相驗卷六十一頁),是依告訴人、證人陳志鵬之上開指述、證述及泰昌診所病歷記錄表所載,堪認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係被告通知告訴人陳偉菖生病,並由告訴人帶往泰昌診所就醫,由醫師陳志鵬診斷為腸胃炎,告訴人在陳偉菖就診後帶回交付被告時,並請被告依醫囑事項照顧陳偉菖。而被告於偵審中分別供稱:「我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八時三十分,發現陳偉菖在我戶籍地的一樓客廳的搖椅上身體不適,當時我發現他的嘴唇已發紫,所以緊急將他送醫」(見相驗卷第五至六頁);「:::在事故發生前一日(六)四時發現該名小孩發燒並通知他母親於當日三月六日上午,帶至潭子鄉泰昌診所就醫,死者母親並於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帶回交給我,在當天下午十六時與二十一時我各餵他一次藥,一直至七日零時三十分再餵他一次牛奶後到一時零分才睡覺,當時由我與他一起在客廳睡覺,當晚死者並沒有起床吵鬧」;「(問:在這之前妳是否有另外餵食死者其他藥物?)有在三月六日我有餵他保礦力飲料及在他腹部塗抹脹氣藥,而這些藥品皆由他母親提供」;「(問:你在送死者就醫途中有否作急救?)有在途中我有向死者做口對口人工呼吸」(見相驗卷第七頁);「(問:死者死亡情形?)我於昨日早上八時起床並替死者泡牛奶,我起身拿牛奶欲餵時,發現死者已唇色發紫,抱起時已全身發軟,未注意有否呼吸,我慌了趕緊替其做人工呼吸並送醫」;「(問:最後一次餵食藥物時間?)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晚上九時」(見相驗卷第九頁);「(問:三月七日凌晨是否起床查看死者?)因他沒吵鬧我看只有眼睛打開瞄了一下,但因沒聽見聲音我即未起身,直至早上我要泡牛奶才發現有異,該晚我是睡在照片所示之沙發,死者是睡在小搖椅上」(見相驗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問:陳偉菖死亡前最後一次看到他是在幾點鐘?)我在半夜睡覺醒來時,都有看著死者,次數不清楚,我沒有起身,當時小孩子就睡在我的腳旁,我有觸摸小孩子,憑感覺他只是發燒」;「(問:幼兒是否需要四小時餵奶一次?)因為他有腹瀉的現象,不太吃得下,我有翻一些書籍上面寫讓他休息也是照顧的一些方法」(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依被告提出附卷之0─六歲嬰幼兒的養護與照顧影本、嬰幼兒保健箱下篇影本,確亦記載有嬰兒因腸胃炎引起腹瀉時,可採禁食方式看護;另依相驗卷第三頁所附之照片四幀觀之,陳偉菖所睡之小搖椅確係置於被告所躺臥之沙發旁,則依被告之上開供述、附卷之0─六歲嬰幼兒的養護與照顧影本、嬰幼兒保健箱下篇影本及四張照片所示,被告在陳偉菖生病後既通知告訴人帶去就醫,於告訴人告知陳偉菖經醫師診斷之結果後,依其主觀上之認知陳偉菖係罹患腸胃炎,依醫囑按時餵藥,以寶礦力飲料補充電解質,並參考醫療書籍所載腸胃炎之護理方法而對陳偉菖採取禁食之措施,復於次日發現陳偉菖有異狀後即送醫急救,自難因此認定被告有疏於照顧陳偉菖之過失。
㈢、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腸管:::無打結等異常」;卷附之該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法醫所八九理字五一五號函文亦載有:「鑑定人當時在送鑑腸管及胃部未發現有腸打結、潰瘍,並在顯微觀察時,未發現腸管黏膜有細胞增殖、有發炎情形(即並未發現有腸炎現象)」(見相驗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足徵陳偉菖並未罹患腸胃炎,而證人陳志鵬為具有專業醫學知識及豐富臨床經驗之合格醫師,猶未能診斷出陳偉菖係罹患肺炎,而非腸胃炎,殊難要求被告有較專業之醫師更高之注意能力以發現陳偉菖係罹患肺炎,而適時提供必要之措施,故被告亦無發現陳偉菖係罹患肺炎而非腸胃炎之注意能力。至於被告於同年月七日零時至八時三十分之八小時間,固未起身查看陳偉菖,惟被告雖係二十四小時照顧陳偉菖之褓姆,但若要求其需二十四小時不眠不休地照顧陳偉菖,實有違人情之常,若據此即謂被告違背注意義務,未免過苛,而被告躺臥置於陳偉菖所睡小搖椅旁之沙發上以就近照顧,當時陳偉菖係位於其視線所及,並可伸手觸摸之處,以被告當時之處置,尚屬適當,亦不得僅以被告於夜間未起身查看陳偉菖為由,遽認被告有違反照顧陳偉菖之注意義務。
㈣、陳偉菖係於000年00月0日生,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是陳偉菖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死亡時,係尚未滿三個月之嬰兒。而「幼嬰,尤其出生後未滿一年時,容易猝死,查不出其死因,學者或認為因幼嬰不能像成人一樣藉著增加其呼吸運動來應付一般性之呼吸阻塞(呼吸停止)現象。:::因此常常發現幼嬰無緣無故地猝死在搖籃中而命名為「搖籃死」。如幼嬰加上患肺炎時,猝死率更高,因此認為褓姆在死者死亡前未發現有病情危險一事,往往是不可避免,因此認死者送醫太晚,有其非不得已苦衷。因此不能認為褓姆送醫太遲引起死者死亡乙事。因死者僅出生後滿二個多月未滿三個月之幼嬰加上生前患肺炎,其猝死率頗高之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法醫所八九理字五一五號函文可按,則陳偉菖係剛出生未滿三個月極易猝死之幼嬰,縱使被告曾於同年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至八時三十分許查看陳偉菖之病情,是否即足以避免陳偉菖因肺炎引發心肺衰竭而猝死之結果,亦有可疑。又被告於原審雖曾供稱:「小孩睡在我的腳旁,我有觸摸小孩,憑感覺只是發燒。」之情,惟本院調查時,即否認有發燒現象,不問是否真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帶去看病後,小孩有退燒云云,是被告所供發燒之情,亦屬於告訴人帶去泰昌診所後於上開夜間時分再度偶發,而小孩陳偉菖係因肺炎衰竭死亡,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內是否曾起身查看陳偉菖之活動情形,與陳偉菖死亡之結果間,在客觀上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乏證據證明。
五、綜合前述,本件陳偉菖係告訴人之子,未及長大成人即發生不幸,告訴人痛徹心扉,凡有子女者誠可想見。惟應否論以被告過失致死之罪責,仍須由刑法所定之構成要件加以演繹、推論。今既不能證明被告具有刑法上過失之要件,自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罪責。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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