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摻食吸管壹支、分裝袋伍只及包裝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摻食吸管壹支及分裝袋伍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貳個、摻食吸管壹支、分裝袋伍只及包裝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3日以89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23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000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送監執行,於91年7月3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91年8月5日。嗣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9日以90年度易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撤回上訴,而於91年9月18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4月17日以91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送監執行於94年2月4日假釋出監,於9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5年10月10日中午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10日中午某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和葡萄糖稀釋後,注射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另於95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亦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另略載於95年10月11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5年10月1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且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45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2個、摻食吸管1支及分裝袋5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5年12月29日訊問及審判筆錄),而除被告自白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詳95年度毒偵字第6854號偵查卷第54頁)在卷可按,復有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45公克)、玻璃球2個、摻食吸管1支及分裝袋5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局95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2
470號函1紙(詳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證。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少量之安非他命,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是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連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玻璃球2個、摻食吸管1支及分裝袋5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37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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