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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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5年9月8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ABK306511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警察局民國95年8月1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K3065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8月8日下午5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光復北路口時,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8月8日下午5時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路邊接電話,而未在行駛間講手機,然卻突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開單舉發,而處分機關卻據該舉發單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可見處分機關之裁決,顯然違法。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駕車行進中,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專注於駕駛,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發生意外事故,乃訂定此處罰規定;如允許駕駛人於等待燈號變換期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必會影響駕駛人對燈號轉換及其他車輛、行人移動之注意力,對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維護,自有一定危害,是該條規定應解釋為駕駛人於等待號誌變換時間應有其適用,同在禁止之列。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人即當日舉發本案違規事實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日約下午5許時,其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北市○○路○段往4段的方向行駛,至臺北市○○○路口準備停紅燈的時候,看見其機車右前方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緩慢行駛,其騎乘到前揭自小客車駕駛座左邊的時候,該自小客車正好停下,其當時候距離異議人1公尺而已,看見駕駛人左手持行動電話通話,其就請該名駕駛人靠邊,請其出示駕駛執照,確認為本案異議人後則開單舉發,然異議人陳稱當時係靜止停紅綠燈的狀態沒有行駛,而拒絕簽收舉發單;當時異議人停車的位置是距離路口停止線約2部車的距離,前面都沒有停車,又異議人自小客車是停在第三車道的左側邊線上,佐以其庭呈之交通現場圖,異議人之車輛左側係緊鄰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旁,可見異議人之上開自小客車非停放於路邊。
㈡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上開時地,去臺北市○○路
附近找朋友,到的時候,其係將車停在八德路上快要靠近光復北路那邊,是停在最靠邊的位置,約距離光復北路約50公尺左右(後稱不知道要如何測量距離),是快要到交叉路口,約紅燈的前面一點點的地方後,於汽車未熄火的狀態下,以左手持行動電話聯絡朋友,警察此時由其左邊敲其車窗,舉發其開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但其認為當時是停車狀態講電話,並非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所以其當場拒簽舉發單;當時是下班時間,車況複雜,其停離紅綠燈蠻近,剛到的時候是綠燈,等警察過來的時候是紅燈。
㈢異議人被舉發違規地點屬臺北市○○路與光復北路口,當時
為下班巔峰時間,交通車流複雜,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且由證人證述「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北市○○路○段往4段的方向行駛,至臺北市○○○路口準備停紅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緩慢行駛」、「異議人陳稱當時係靜止停紅綠燈的狀態沒有行駛」,對照異議人供承「其停離紅綠燈蠻近,剛到的時候是綠燈,等警察過來的時候是紅燈」等語,可見舉發當時正臨路口號誌轉變之際,又異議人自承未將汽車熄火,即停置於紅綠燈號誌前等待,並以其左手持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堪認其係將汽車保持隨時可行之狀態,以便等待號誌轉變。至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係完全停置於路邊,自非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等語,然觀之其先於95年9月8日聲明異議狀內供稱當時是將車子停在路邊接電話,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係 打電話出去,又其先供述係停放約距離光復北路約50公尺左右,後稱不知道要如何測量距離,再稱是停放於快要到交叉路口處,可見異議人已就當日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車輛停放位址等舉發過程情況,已呈記憶不清之狀態,自難僅據其有瑕疵之供述,逕行推認其確係緊臨上開路段路旁停放汽車,且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可信之證據推翻證人所述,則應認證人證稱異議人當時車輛係緊臨於第三車道的左側雙白線邊線停放等語較為實在。則異議人停放在此,復於等待紅綠燈號誌轉換之際,卻仍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必難專注行車狀況,對路口號誌應變能力已然降低,顯認對當時已為車流量大、處於下班尖峰時間的臺北市○○○道往來車輛安全具有危險,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行為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欲處罰之範圍。況異議人自承當時正處下班時間,車況複雜,且係停放於臺北市○○路上近光復北路路口處,可見縱然其係停放路旁,亦已對在繁忙路口往來之車輛造成困擾,更遑論於此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致其本身降低注意力,而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是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