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書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書瑀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 陳徐榮 妹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11年8月2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4日
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 陳徐榮妹 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11年8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1年8月24日起算,至113年8月23日止。然受刑人復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所定要件,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酌,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㈢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後案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其罪質、犯罪情節均非相同,且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即111年4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前案尚未判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法院判決前案有罪後再為後案,即非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再犯,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再衡以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非屬重大,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顯有失公允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