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695號、第19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二人分別於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有上開前案情形,均素行不佳,又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惟由被告乙○○騎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行竊,被告乙○○並在外把風,被告甲○○進入大門未緊閉之廠區內徒手竊取鐵片3片具,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高(約新台幣500元),竊取後已全數經警起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所生危害尚輕,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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